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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塔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宝塔区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3-03-24 00:00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

《宝塔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24日



宝塔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延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对具体事

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宝塔区司法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清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五)省、市垂直管理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驻区单位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等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进行。

制定过程应当公开,制定机关须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讨论。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 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及面向社会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用、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作重复制定。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省、市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将草案在部门或区政府网站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天;同时征求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意见,分别不得少于10人。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司法局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查、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进行。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应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区司法局初审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进行统一登记,并出具正式审查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相关部门意见及本部门法制科(股)室的审查意见。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在正式印发前交由区司法局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印发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法制科(股)室进行合法性审查、领导集体审议、主要负责人签发、编制发文号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核发“三统一”编号,交由制定机关印发,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报送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本部门法制科(股)室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对规范性文件应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二)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与区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和措施是否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局应当提出否定意见、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对文件中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提交材料不全的。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不利于重要事项管理、有碍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设定有效期,明确标注文件的起止日期。名称标注有“暂行”或“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及网站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备案。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市垂直管理驻区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12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1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2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科室或(股)的制定审查意见12份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视为未报备

补充材料提供所用的时间不计入备案审查期限第二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也可由区司法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区司法局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区司法局应当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区司法局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区司法局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受理备案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司法局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并在30日内作出回复。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

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区司法局,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区司法局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使用满一年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工作,由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由区司法局对后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司法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按法定程序和本办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无效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省、市垂直管理驻区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7日起施行,2028年3月26日废止。